承办律师
党江舟、李莹薇
案件名称
刘勇诉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刘勇称其与上海廿一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廿一世纪”)签订了《沐浴房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甲方(购买单位)”处手写了“上海二十一世纪有限公司”落款为赵凤东,另外,刘勇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总裁会所资金管理的备忘录》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二十一世纪承建,赵凤东有廿一世纪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所以廿一世纪与赵凤东表见代理成立,刘勇要求廿一世纪支付工程款。
技术亮点
承办律师在仔细研究证据后发现了原告证据的重要细节,即《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总裁会所资金管理的备忘录》首页均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07-12-11”字样,而《沐浴房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10日。该细节表明,刘勇在签订《沐浴房制作安装合同》时并没有见过上述几个证据,而是为了造成表见代理的假象而去相关存档部门将上述材料调出。依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表述,表见代理要件有: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三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为善意。刘勇在诸多重大信息上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根本根本不能认定刘勇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要求,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另一方面,承办律师注意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石广超”,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章为“王新春”,内容是石广超挂靠廿一世纪。根据以上,刘勇对本工程挂靠的事实充分知晓,对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细节决定成败,承办律师从细节入手颠覆了表见代理成立的基础,成功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承办律师
肖晗
案件名称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VS 万某
案情简介
万某任职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每月劳动酬劳,但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万某的酬劳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因万某有早退迟到旷工等现象,公司因此情况未发放全勤假和旷工日的工资。万某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克扣的加班费等。
技术亮点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万某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基数进行了约定,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况,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此约定发放加班工资,并未出现拖欠和克扣工资的情况。而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结果的不统一与不确定。在本案中,肖晗律师充分运用专业的理论知识、凭借其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为委托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争议焦点加班工资方面赢得了最终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承办律师
皮岗升
法律服务公司
上海方智达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服务模式
商业模式与经营系统建设的法律服务
我们为该连锁专营系统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包括:
1、建立连锁经营的法律框架,区分特许、专营、直营,制定加盟政策、管理制度、加盟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
2、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法律体系,实施专利、商标的法律保护措施,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打假维权,树立品牌;
3、建构招商、供应链、电商、物流系统的法律策划,制定OEM协议等;
4、完善公司法律治理机制,处理好公司与加盟商、公司与员工、上下级之间的法律关系;
5、完善薪酬体系、绩效考核,实施股权激励,提供完整的劳动人事解决方案;
6、进行私募股权融资与并购,快速扩大公司经营。
我们熟悉连锁商业模式与经营系统的全程法律服务,准确把握关健点,从而为企业有效控制法律风险与保障经营系统顺利运转。
承办律师
王扬
案件名称
上海**汽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上海**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介绍下签署《业务合作意向书》,约定以后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展货运业务,并约定了业务开展的流程、委托手续的办理、运费的确认和结算等框架性条款。签约后双方一直没有开展业务合作。直到2008年被告突然接到法院传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运费60万元。
按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经过深入调查,了解发现如下事实细节:
1、原、被告双方签署《业务合作意向书》前并无业务往来;
2、介绍原、被告双方签约的第三人在2004年被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原告是受害单位之一;
3、该第三人既非被告员工,也非被告股东的亲属或朋友,同时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
4、该第三人私刻被告业务专用章,与原告办理了货运业务手续,并以该业务专用章确认原告制作的运费清单;
5、被告只有公章,根本就没有业务专用章;
6、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如有多张业务手续文件的制作时间是在双方签署《业务合作意向书》之前。
经过上述事实和证据资料的分析后,承办律师确定了代理方案,以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为最终目标。
四、技术亮点
本案技术亮点共有两个:
一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行为,对于委托人来说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二是本案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这是两个既有些深奥又带有一定理论色彩的实务问题,同时也是法庭审理的焦点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承办律师从第三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业务合作意向书》实际履行状况、原告因被诈骗所开展业务的流程、委托手续、运费确认的具体状况、原告证据资料自相矛盾等多处入手,充分论述了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行为,无论是合法交易还是非法诈骗,对委托人来说均不是表见代理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保护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节点。此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在一审期间承办律师提出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二审发生时,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颁布实施,为承办律师论证诉讼时效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04年1月30日对第三人的刑事判决生效。本案中,原告即便对被告存在权利,原告于2008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承办律师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论述均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同,最终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